早期社會,常有兄弟姊妹甚至宗族間共有土地,且各自在土地上建築房屋、安身立命之情形。但隨著生活方式及社會風氣改變,原先互相容忍、互給方便之善意往往變調為法庭上的得理不饒人。依民法之規定,縱使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仍不得擅自佔據土地的特定範圍進行使用收益,換言之,共有人無權在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下,在共有土地之某個區域停放車輛、種植作物甚至興建房屋。倘有前開情形遭其他共有人提告排除侵害訴訟,吃虧的往往是自己。但過往或係基於互相信任、或係法律知識較為不足,雖無留下白紙黑字,但實際上確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之情形,倘能提出相關佐證,經法院認可之案例非罕見。

一、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有無正當法律權源。
若地主間簽有租賃契約、或有地上權約定,應提出相關契約,自不待言,然此類案件通常就係因無白紙黑字才會衍生成訴訟上的糾紛。
在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最常見的即為「當初大家都講好才蓋」之抗辯,此類情形於法律上稱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協議」,亦即彼此間就「何人得就土地何特定部分為如何之運用」達成協議。分管協議不以有書面協議為必要,實務上亦有承認默示分管協議之情形,惟多數實務見解仍重視書面證據之提出,故建議立有書面協議為宜,又立約時間點縱使在起訴之後,亦無不可,故訴訟中是否能取得特定比例共有人所簽署之分管協議書,於案件成敗為相當之關鍵。

二、占有他人土地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形。
另有一種情形,係因早期土地鑑測工具不精確,近代重測後發生地籍線偏移之情形,進而出現幾年前就蓋好的房子,變成蓋在別人的土地上的狀況,於此類情形,於訴訟上之主張會更加艱困,惟若屋主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將建物「一部份」逾越地界、占用他人土地,則有機會依民法越界建築相關規定,爭取不拆除越界之部分,改以支付償金或買下該部分土地之方式行之。若法院不採納前開主張,最終僅得轉向國家請求賠償。

三、縱使原告所訴有理,得否定履行期間。
此類案件,常有屋主自年輕住到老之情形,若驟然得到拆屋還地之判決,亦無法立即覓得處安身,故得以前情向法院請求縱使判決應拆屋還地,定較長之一段時間命被告履行,以免突生之變故導致被告顛沛流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