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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割共有物

延續拆屋還地案遭遇的困境,多人共有土地之情形,常因理念不合或情感變淡薄產生各種糾紛,若共有人間無法達成共識,例如土地是要一起租或一起賣,往往造成土地無人敢用之閒置狀態。於此情形,共有人間得以「協議」之方式分割共有物,若協議不成,則需透過「裁判分割」之方式行之。 一、確認土地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原則上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僅少數例外情形,如「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則需待物之使用目的已完成或期限屆至後,使得辦理分割。若無此情形,共有人自得依其所需、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另於如農地不得分割成畸零地此種「法律強制規定不能分割」之情形,則共有人只能待現行法規修正後,方有機會請求分割共有物。 二、確認「全體」共有人之身分。 分割共有物訴訟需以全體共有人為原、被告提起,若自身為土地共有人之一,即得向地政事務所調得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從中可確認全部共有人之姓名、住址,並以之為被告提起訴訟。另外,因分割共有物訴訟裁判費是以「原告因分割所能獲得之利益」為計算標準,故縱使有數名共有人已達成共識、要一起對其他共有人起訴,仍以其中一名共有人為原告提起訴訟為宜,以達降低裁判費之效果。 三、確認分割方案。 接下來便是確認土地該如何分割,法律規定分割方案大致包含直接將土地切成一塊一塊分給各共有人的「原物分割」、將土地直接變賣換現金分給各共有人的「變價分割」,亦得混和兩種方式,總之絞進腦汁取得對大家都有利的平衡點,原、被告雙方均可提出自己屬意的分割方案,但法官可以不採任一方之方案,另外再想一個他認為最好的分割方案。而法官在衡量分割方案時,若於系爭土地原本就存在分管協議之情形,有較高機率會依照分管契約約定之土地使用方式進行分割;而於各共有人爭吵不休,或是土地太小、共有人數太多,細切分恐怕導致土地價值降低之情形,法官通常採取變價分割之方式,讓土地保持完整、其他共有人則拿錢離開共有關係。實務上,部分共有人使用共有土地建築房屋居住於上,其他共有人則早已離鄉打拚,根本用不到系爭土地,則後者往往希望拿錢並脫離共有關係,而起訴請求其他人繼續維持共有關係、並按照應有部分比例找補予伊,惟部分法院有認為「強令其他共有人拿錢出來找補」之方式違反公平原則、進而否決,故審酌提出之分割方案不可不慎。 回上一頁

By |2024-04-21T09:27:38+08:0011 7 月, 2023|律師業務|在〈分割共有物〉中留言功能已關閉

拆屋還地

早期社會,常有兄弟姊妹甚至宗族間共有土地,且各自在土地上建築房屋、安身立命之情形。但隨著生活方式及社會風氣改變,原先互相容忍、互給方便之善意往往變調為法庭上的得理不饒人。依民法之規定,縱使為土地共有人之一,仍不得擅自佔據土地的特定範圍進行使用收益,換言之,共有人無權在未經其他共有人同意下,在共有土地之某個區域停放車輛、種植作物甚至興建房屋。倘有前開情形遭其他共有人提告排除侵害訴訟,吃虧的往往是自己。但過往或係基於互相信任、或係法律知識較為不足,雖無留下白紙黑字,但實際上確有取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之情形,倘能提出相關佐證,經法院認可之案例非罕見。 一、占有共有土地特定部分有無正當法律權源。 若地主間簽有租賃契約、或有地上權約定,應提出相關契約,自不待言,然此類案件通常就係因無白紙黑字才會衍生成訴訟上的糾紛。 在共有土地上建築房屋,最常見的即為「當初大家都講好才蓋」之抗辯,此類情形於法律上稱共有人間有成立「分管協議」,亦即彼此間就「何人得就土地何特定部分為如何之運用」達成協議。分管協議不以有書面協議為必要,實務上亦有承認默示分管協議之情形,惟多數實務見解仍重視書面證據之提出,故建議立有書面協議為宜,又立約時間點縱使在起訴之後,亦無不可,故訴訟中是否能取得特定比例共有人所簽署之分管協議書,於案件成敗為相當之關鍵。 二、占有他人土地是否有越界建築之情形。 另有一種情形,係因早期土地鑑測工具不精確,近代重測後發生地籍線偏移之情形,進而出現幾年前就蓋好的房子,變成蓋在別人的土地上的狀況,於此類情形,於訴訟上之主張會更加艱困,惟若屋主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將建物「一部份」逾越地界、占用他人土地,則有機會依民法越界建築相關規定,爭取不拆除越界之部分,改以支付償金或買下該部分土地之方式行之。若法院不採納前開主張,最終僅得轉向國家請求賠償。 三、縱使原告所訴有理,得否定履行期間。 此類案件,常有屋主自年輕住到老之情形,若驟然得到拆屋還地之判決,亦無法立即覓得處安身,故得以前情向法院請求縱使判決應拆屋還地,定較長之一段時間命被告履行,以免突生之變故導致被告顛沛流離。 回上一頁

By |2024-04-21T09:28:13+08:0011 7 月, 2023|律師業務|在〈拆屋還地〉中留言功能已關閉

詐騙案件

詐騙案件日益增加,在輿論壓力及刑事政策之調整下,是否成立詐欺罪嫌,實務上多以「行為人有不確定故意」寬鬆認定,且此類案件多同時成立洗錢防制法罪嫌,復因洗錢防制法之罪屬重罪,縱使行為人分毫未得、認罪且無前科,最終倘經法院認定有罪,除非賠償被害人之損失爭取緩刑,否則後續執行上仍無法易科罰金、僅能易服社會勞動,於此網路世代,接收網路資訊時實不可不慎。 一、倘不幸成為詐騙人頭戶,應檢視自身「被詐」過程是否合理、能說服人: 此一過程之核心在於,如何證明完全無法設想自身帳戶可能被對方拿來做不法使用。例如,以前階段的接觸而言,是否與對方經過長時間的交往,慢慢累積信任,方令人相信對方確有需要?又或者對方要求提供帳戶的理由如此堅實、而無法令人懷疑。以中間階段交出帳戶而言,交出的帳戶是否本來就尚存積蓄?或該帳戶為公司薪轉戶?自己一交出也有財物損失之風險、仍決意提供。再以後階段而言,是否在察覺遭騙當下,馬上請銀行凍結帳戶或立刻報警處理?若能就前開三階段均提出合理說明,案件尚有無罪之空間。 二、若不能通過前開項目之檢驗,應審慎考慮認罪並及賠償被害人事宜: 詐欺案件通常伴隨成立洗錢防制法罪嫌之可能,又洗錢防制法規定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法後更可能限縮於「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才能減輕其刑,則若分析評估後無罪機率較低,掌握自白的時間點便屬至為關鍵。再者,通常法院審理此類詐欺案件,通常會給予被告與被害人商談和解之機會,故會同時寄發傳票通知被害人開庭時得到庭,若被害人到庭,則得當庭試行和解,然詐騙案件被害人通常為有年紀之長者,或因看不懂法院文件、或因忌諱上法庭,較少得以開庭時當場磋商和解條件之方式行之,於此情形,應聲請閱覽卷宗,取得被害人聯絡方式後,主動連繫被害人協商和解條件,和解成立後並請被害人出具和解書及陳述意見書,以利陳報法院。於能與全部或大部份被害人成立和解之情形,有得到緩刑之機會。 三、若無資力賠償被害人、又不想入監服刑,則僅能於執行階段向檢察官爭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如前所述,詐欺案件、甚至是幫助詐欺案件,大部分同時有觸犯洗錢防制法之問題,又洗錢防制法相關規範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之重罪,不適用刑法易科罰金之規定,故縱使最終遭判處有期徒刑2個月,仍不得易科罰金,僅能於執行階段向檢察官爭取易服社會勞動之機會。 回上一頁

By |2024-04-21T09:27:58+08:0011 7 月, 2023|律師業務|在〈詐騙案件〉中留言功能已關閉

雇傭關係

隨著勞權意識提升,且在網路便捷的推波助瀾下,勞工對自身權益瞭若指掌,因勞動契約所生之勞資糾紛更有日益上升之趨勢,且此種糾紛多發生於勞動契約終止之際。 一、勞資關係之終止及後續法律關係非易事。 依勞基法規定及實務上逐漸累積之見解,公司資遣員工除非符合特定嚴格條件,否則高度可能為「解聘不合法」之情形,所謂嚴格條件除包括「不能勝任工作」尚需符合「最後手段性」原則,違反勞動契約法條則直接規定限縮於「情節重大」之範圍,雇主解聘員工之情形更有30日除斥期間之限制。反面而言,勞工離職時得爭取之資遣費、加班費、特休未休折算工資等費用,亦均應提出相關證據以證實說。 二、以「書面證據」補足不確定法律概念。 又所謂「最後手段性」、「情節重大」等均屬不確定法律概念,向來倚靠法院實務見解補充,勞雇雙方能保障自身權益、提高日後訴訟勝率之方式,無非制定SOP、並將過程以書面紀錄詳實,如「最後手段性」之情形,近來有諸多公司制定「績效改善計畫」、以作為員工於職務調整期間之評量依據,於「情節重大」之情形,則適宜以勞資共同簽署書面資料,確認該次事件之「緣由、影響層面」等具體情況,以免日後眾人各說各話、演變成一樁羅生門。 三、雇主不得隨意改列其解僱事由。 勞雇雙方無法求得平衡,而演變成法庭爭訟之時,部分雇主在訴訟中會將新仇舊恨一併提出於法庭,然此行為為法院所不能容許,該次解僱行為合法與否,取決於解僱時告知勞工之「解僱事由」,解僱通知書上之解僱事由一經提出,即不容許雇主在訴訟中變更或追加主張,故解僱通知書上除應記載解僱所依據之法條,並應註明解僱之具體事由。 回上一頁

By |2024-04-21T09:28:28+08:0011 7 月, 2023|律師業務|在〈雇傭關係〉中留言功能已關閉

車禍事故

我國交通亂象叢生,車禍事故無時無刻不在發生,確實遵守交通規範為用路人之首要之務,倘不幸發生車禍事故,除心情及生活上大受影響,更必須面對後續漫長的刑事、民事訴訟。 一、注意時效問題: 過失傷害為告訴乃論,刑事上有6個月內提告之限制,然若車禍後依鄉鎮市調解條例規定向公所聲請調解,縱使最後拖過6個月仍調解不成,仍得聲請公所將調解事件移請該管檢察官偵查,並視為於聲請調解時已經告訴。車禍案件於民事上則屬侵權行為,而應於知有損害及賠償義務人時起,2年間行使。 二、確認肇事責任比例(初判表、車鑑會、學術單位): 車禍事故發生後,通常由警方先開立初判表,惟因車禍原因通常難以界定,故初判表向來不會有太詳細的說明,為確認肇事責任比例,得自行或聲請司法機關送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若不服鑑定報告,則得提覆議,若仍不服,則實務上通常會聲請法院將案件送具備鑑定能力之學術機構進行鑑定,惟此類鑑定所費不貲,亦應納入訴訟方向通盤考量。 三、請醫師開立足夠詳細之診斷證明,並備妥相關單據: 為確立該次車禍事故造成之實際損失,須提出充分之證據,若受有體傷,則診斷證明應記載清楚入出院日期、需專人全日或半日照護多久、應休養多久、是否需使用輔具、有無回診之必要等事項,上開事項均連帶影響後續醫療費用、看護費、回診車資、不能工作損失之計算,記載內容事關重大、不可不慎。又前開費用若有單據,均應予保留,看護部分若係由親屬協助,則有一套計算方式、毋庸提出單據,回診若由親屬接送亦同,至於不能工作之損失部分,得以最近數個月之薪資數額為計算基礎,若屬自營或從事農業、做工而無法提出薪資證明之情形,至少仍得以基本工資計算。 四、受有勞動力減損之情形,需赴法院指定醫療院所接受鑑定,且鑑定報告之做成費時甚久: 以南部法院而言,多指定成大醫院為勞動力減損鑑定單位,對非居住於台南之民眾較為不便,另因鑑定案件數重,成大醫院做成鑑定報告之時間較久,往往一晃半年過去仍不能取得鑑定結果,然法院均會等候鑑定結果出爐才開庭審理,僅對當事人心情而言、較屬折磨。 五、積極聯繫賠償事宜: 車禍案件處理過程,首要便是賠償金額的協商,但雙方的「一口氣」更是影響能否和解成立之關鍵,常有當事人明知縱使訴訟到最後也拿不到多少錢、或是自己也可能面臨刑責,但仍無法原諒對方事發後不聞不問,或連聲道歉都沒給,執意告到底,故車禍後的關心慰問、以及賠償的誠意,均應不吝於展現。 六、將易科罰金的錢納入賠償金考量,盡力促成和解: 在有人受傷之情形,勢必有成立刑法過失傷害罪嫌之可能,若無特殊情形,刑事案件通常係判決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做結,惟若能與對方達成和解,不僅有對方直接撤回告訴之可能,法院亦得宣告緩刑、被告無庸繳納罰金,故將預期內之易科罰金數額,直接加入對對方之賠償金內,不失為盡力促成和解之辦法。 回上一頁

By |2024-04-21T09:28:45+08:0011 7 月, 2023|律師業務|在〈車禍事故〉中留言功能已關閉

監護/輔助宣告

高齡化趨勢下,伴隨而來的扶養、財產等問題均成為訴訟上的大宗、甚至演變成刑事詐欺案件。當家中長輩因罹患失智症而「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際,醫療費、看護費之重擔往往壓得照顧者喘不過氣,隨之而來的是,照顧者可能有不得不動用長輩積蓄之情形,然而此一行為、因事實上無法徵長輩之同意,往往在親人間產生紛爭,甚至走上法院。 一、宜先聲請法院核發監護/輔助宣告,再動用長輩財產。 法律上規範之監護/輔助宣告,其用意即在透過擇選監護人或輔助人之方式,在受法院監督之情況下,動用受監護人或受輔助人之財產以支應生活所需。在此種「法院同意您動用財產」之情形下,較能降低紛爭發生之可能。 二、透過醫師專業診察判斷屬監護/輔助宣告。 縱使親人因忙於照料而不及帶長輩赴醫療院所進行心智鑑定、而未能取得足以佐證長輩心智程度之鑑定報告,仍得於提出本件聲請之際,請法院囑託專業醫療人員為長輩進行鑑定,法院將依鑑定結果認定係屬 「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之情形而下監護宣告裁定、或屬「不能辯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情形而下輔助宣告裁定。 三、法院得指定數人為監護人或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法院擇選監護人時,將考量親屬或利害關係人與受監護人是否同住、生活狀況、健康情形、經濟能力、情感及利害關係等,擇定最適合之人擔任監護人。並為避免監護大權在握,另擇定一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以釐清受監護人之財產狀況,避免遭監護人濫用。實務上亦有擇定數人共同擔任監護人之情形,以互相協助及制衡。 四、未受監護/輔助宣告者,若誤觸刑責較難以免責。 近年來詐騙犯行猖獗,高齡者因誤信詐騙集團話術遭騙之情形層出不窮,因此將存摺、印章交由詐騙集團使用之情形,更可能導致高齡者遭詐欺、洗錢防制等罪名送辦,而此前若未受監護/輔助宣告,則難以說服法院高齡者係因有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情形,進而獲取無罪判決。 五、意定監護契約之重要性。 由法院指定監護人之情形,本人早已無法表達意見,更不再能為為自己爭取權益,法院亦有可能在遭蒙蔽之情況下,指定關係較差之親人擔任監護人。於此情形,更加凸顯「意定監護」之重要性,所謂「意定監護」,係指本人在意思能力健全時,即預先和受任人訂立意定監護契約,約定若有一天自己年老體衰,甚至喪失意思能力而受監護宣告時,由受任人擔任他的監護人。如此一來,監護人有更高機率得到較完善的照護,維持尊嚴走完人生最後的路。 回上一頁

By |2024-04-21T09:28:59+08:0011 7 月, 2023|律師業務|在〈監護/輔助宣告〉中留言功能已關閉

分割遺產

子女為了遺產繼承問題告上法院,於當今社會多有所聞,更佳彰顯「預立遺囑」的重要性,由自己安排身後財產之處分,不僅避免繼承人日後紛爭不止、更讓真心為自己付出之繼承人有所回報。 最常見立遺囑之方式為自書遺囑、公證遺囑及代筆遺囑,若立遺囑人有書寫之能力,以自書遺囑並由公證人認證之方式最佳,蓋立遺囑人能「親自書寫」遺囑,首先確立立遺囑人的心神狀況正常,再經認證後,確保該份遺囑確實由立遺囑人親自書寫,日後較無不服之繼承人提告主張立遺囑人罹患失智症或主張遺囑非立遺囑人親自書寫、所立遺囑無效之可能。 公證遺囑則由公證人做成,實務上或有繼承人主張公證人未確認立遺囑人心神狀況、所立遺囑無效之情形,惟法院多數採信公證人之專業,另公證遺囑費用較自書遺囑費用為高。最後,代筆遺囑為不識字之立遺囑人常用之方式,通常是尋求律師協助確認遺囑內容有無違反特留分之規定,並由律師代筆遺囑及見證過程,然亦得請親朋好友協助代筆遺囑及見證,若採此一方式,建議於公證人面前製作代筆遺囑、由公證人進行代筆遺囑認證之流程為宜,較可防免因不諳法律規範導致遺囑無效或違反特留分規定之狀況發生。 在未立遺囑,繼承人亦無法達成遺產分割協議之情況下,僅能向法院提起「遺產分割訴訟」。 一、須查明「所有」繼承人之人別。 遺產分割訴訟須以全體繼承人為案件當事人。在拖好幾代沒處理,後來才想到要提告遺產分割訴訟之情形,要查明所有繼承人之人別為大工程一件,因個資法問題,在不確定人別之情形,僅能先起訴,並請法官發函命原告陳報所有繼承人之人別、藉此向戶政機關調閱相關資料,並同時須提出繼承系統表、應繼分比例表,若無法查明,則案件可能遭法院以「程序不合法」直接裁定駁回。 二、確認遺產的範圍。 通常係以繼承人向國稅局調閱的「遺產清冊」之內容為主。例外情形如被繼承人與繼承人與間有借名登記契約存在,例如被繼承人為避免名下財產遭債主強制執行,而將不動產登記在某子女名下,但事實上仍係由被繼承人繳納貸款、使用收益,則此一情形,前開不動產仍有可能被認為係被繼承人之遺產範圍。又有一情形,某繼承人就被繼承人名下不動產對外出租所收取之租金,亦當然應算入遺產範圍,然此部分要如何查明就有賴各人之本事。 三、提出分割方法。 如同共有土地之分割,遺產分割方法亦可大致區分原物分割、變價分割二種分割方式,大多數之情況,不動產部分採取原物分割有其困難點,蓋「原物」例如某棟房屋,先得探究該屋價值多少,才能判斷是否與該分得之人之應繼分比例相當,然大家都曉得不可能依土地登記謄本上記載的公告現值為計算基礎,故多數情況,得先由提出原物分割此一方案之人支出金額不低之估價鑑定費、請法院囑託估價師事務所進行估算,但估價過程不僅耗時,估算結果不盡人意之情形亦屬常見,故在繼承人間感情已經決裂之情況,以原物分割之方式進行遺產分割較無助於紛爭之儘快解決。 而變價分割顧名思義即是將遺產進行拍賣、變成價金,拍得數額則按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進行分配,此一分割方式較為單純,缺點為走拍賣程序之拍得價金可能較市價為低,但若為資金充足之繼承人,亦得行使優先承購權利,購入房屋後再為後續之打算。 四、債務扣還、特種贈與歸扣、代墊費用扣抵及遺產管理費用之分擔。 親屬間財產上交流本來就較為熱絡,互相借貸、贈與、代墊費用之情形時時刻刻都在發生,甚至被繼承人死後還繼續產生喪葬費、遺產管理費用等。分割遺產形同在就被繼承人的財產、債務為總清算,則繼承人有無遭欠費用應先自遺產扣還、有無特種贈與應予歸扣之情形、代墊費用得否進行扣抵及喪葬補助費是否應予扣除等問題,都得在此一程序一併釐清,而此一過程,難點在於人已死而無法對證,故證物之呈現為勝負之關鍵。 回上一頁

By |2024-04-21T09:29:12+08:0011 7 月, 2023|律師業務|在〈分割遺產〉中留言功能已關閉

婚姻事件

離婚訴訟,將記憶及情緒攤開在眾人面前審查,勞心傷神所在難免,並伴隨未成年子女監護權酌定之問題,未成年子女難免受牽連。 而被告離婚者,在忍受對造為訴訟提出的各種數落之虞,或許還要顧慮小孩夾在其間的為難。 因此,離婚一事,若在離婚條件公平且明確之情形下,以協議、兩願離婚方式處理,堪稱最為圓滿。 而離婚條件是否公平及明確,則視未成年子女的監護權是否清楚表明為共同監護或單獨監護,又共同監護之情形,為免遠水救不了近火,應約定主要照顧者,則諸如開戶、緊急醫療等決定得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以免影響子女利益。 子女扶養費亦為重中之重,扶養費數額一經約定,縱使日後能再提起「變更扶養費」數額,惟既已曾經簽字同意扶養費數額,則日後除非發生重大變卦,否則法院為避免此種「說話不算話」之情形變成常態、多數均判決提告一方敗訴告終。又離婚協議書縱使約定他方不用負擔扶養費,惟扶養費之受益者為子女,並非配偶雙方得為其拒絕扶養費之給付,故若某一方日後以子女之名義起訴請求給付扶養費,法院仍會予以准許。 夫妻財產如何分配,應就雙方的財產、債務進行核算,縱使真意不在向對方討得夫妻剩餘財產,以此為籌碼與對方針對婚姻關係、子女監護權進行談判,亦為實務上多有之操作。 簽署方式亦以經律師見證或由公證人認證為適當,蓋協議書內容經專業人士評估分析後較不會發生事後後悔之情形,同時由律師、公證人「親見」、「親聞」離婚協議書簽署過程,更能確保離婚協議書之「真正」未來免受質疑,否則亦常見一方以協議書上之字跡係偽造,或見證人根本未在場見證等情節,狀告法院請求確認離婚無效之案例。 然他方被由愛生恨之情感支配、無法理性看待離婚之情形,方為現實中之大宗,若不幸只能走上訴訟一途,則有下列應注意事項: 一、挑出離婚的事由 婚姻生活大小摩擦所在多有,確認其中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重大事由不限於外遇、家暴此等顯著的情節,長時間分居、冷戰,無人想挽回婚姻之情形,亦能堆疊為法院認可的「重大事由」,以往認為若此一重大事由肇因於我方,則不得依此請求離婚,但隨憲法法庭作成112年憲判字第4號判決,此一尺度勢必會做調整。 亦即,離婚訴訟日後將會著重「婚姻究竟還有沒有維持的可能」此一事項進行調查。 二、確認提出之證據之合法性 既走上訴訟一途,證據自不能少提。但涉及離婚案件之證據,有較高比例涉及他人隱私權,則應挑選適當證據,評估提出該證據是否可能招致自身涉嫌妨害秘密等刑責。 三、調解程序謹守底線 離婚案件需進行【調解先行】程序,亦即法官在正式開庭前,會請雙方先至調解室,由調解委員先了解狀況、探詢雙方共識、進而找出雙方你情我願簽字離婚之可能性,此一階段在有旁人出主意之情況下,自身被要求退讓再退讓之情形非少見,因此,在調解前分析自身優勢、弱勢,藉以確認自身底線、並謹守到底,為避免日後後悔之不二法門。 四、社工訪視報告之重要性 離婚案件凡涉及未成年子女。多數伴隨監護權酌定之爭點,此際,法官的決定影響小朋友一生甚鉅,自會囑託社福單位進行家庭訪視調查,由社工親身至家中查訪未成年子女及同住家人、調查生活環境、並確認雙方對子女日後人生之規劃,藉以從中判斷對子女之最佳利益,其就此作成之調查報告,為法官日後判決之重要參考,則此一階段之準備自不可不慎。 五、被訴離婚者的有苦難言 有人提告,自有人被告。無端遭另一半提告離婚者,亦所在多有。然此種狀況,被提告離婚之一方,要將自身委屈及苦水傾訴多少在法庭上,講太多是否讓人認為這個婚姻確實再無「維持之望」?提太少是否讓對方的指控變得似是而非、模糊不明?此一分寸之拿捏往往影響勝負甚鉅。 回上一頁

By |2024-04-21T09:29:31+08:0011 7 月, 2023|律師業務|在〈婚姻事件〉中留言功能已關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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